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持其所有自製之土鏟,至屏東縣恆春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內,竊取原生長於該林班地內市價約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七里香十八株等主產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二號之住處旁,以供栽培盆栽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其所僱用並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乙○○及大貨車司機丙○○,在同路六號處所前裝載前述竊得之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竊得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係受被告僱請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被盜伐位置圖及照片九張等在卷可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七里香十八株,係 伊子 潘金水 於查獲之數月前即帶回伊住處種植,並非其所竊取,證人乙○○、丙○○亦非其所僱請;伊因不忍伊子坐牢,方意圖頂替,並於警訊及偵訊時為虛偽不實之自白等語。茲查:
(一)證人丙○○、乙○○雖受雇搬運前開扣案物,惟均不知該物係屬贓物性質,迭據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如一,核與被告供述一致,應堪屬實。又被告辯稱證人丙○○、乙○○非其所僱請等語部分,經本院再為傳喚丙○○、乙○○二人,並命具結後,丙○○結稱:是潘金水雇用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乙○○結稱:是丙○○雇用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一致,參以該二人僅係單純受雇,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當無捏詞偏頗被告,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其等證言及被告此部分辯述應堪採信。
(二)第查,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係以鐵條前壓平之工具盜伐該扣案物(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然依卷附被告會同警方現場勘查盜伐扣案物所遺留之坑穴時所攝之照片即編號五照片所示,遭盜伐七里香所遺留之樹根上下截斷處甚為平整,當係以鋸子等利器鋸斷,非如為被告及公訴人所指之如土鏟之類所挖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顯與事實不符,自有瑕疵,委無可信。
(三)被告於偵訊中另供述本案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然本案所查獲之扣案物,均係產於深山,且其中任一棵樹即使在平地也需要三、四個人方足以搬動等情,業經證人即會同警方現場勘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助理員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之被告年近七十且體態瘦弱,自無可能一人獨至深山將扣案物搬運下山之能力,況被告苟有如此之能力,則證人乙○○又何須受雇駕駛吊車吊運前開扣案物,是被告上開此部份自白顯與常理相違,亦有瑕疵,被告前揭之辯解,自堪採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行,自無從徒憑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其涉犯本案,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犯贓物及頂替罪嫌,非本案所得認定,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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