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受利益之翌日起至返還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已故 張振樑 (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之女婿,被告丙○○係張振樑之次子,被告乙○○係被告丙○○之次子,亦即張振樑之孫。被繼承人張振樑之繼承人為長女王 張孟珠 、長子 張家保 、次子丙○○、三子 張家禎 之子女 張麗生 、 張毅生 (張家禎於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三女林 張懷月 、四子 張家修 等人繼承(次女 張季玉 於日據時期之 昭和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無後),其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各人六分之一。而原告係長女王張孟珠之配偶,王張孟珠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故由原告與子女等五人繼承王張孟珠之應繼分,因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應有三十分之一應繼分(亦即可享受之利益)存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家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二)張振樑生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台南 企銀)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銀)之股東,擁有甚多該二銀行股份,嗣為節稅,張振樑生前將其大部分股份分散信託登記於其子、女、婿、孫、媳等人之名義,本件被告乙○○在該二銀行所有股份全部,亦出自張振樑之信託(就此被告乙○○如予否認,原告另行舉證證明),詎至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張振樑死亡,被告乙○○自七十八年底起竟利用信託因委託人死亡而終止,但股份尚未回復仍屬受託人所有名義之際,與張振樑之遺產管理人即其父被告丙○○共同連續不法盜賣被告乙○○在該二銀行所有之股份,以侵害原告之應繼分,亦即可享受之利益,其盜賣詳情,請向該二銀行調取股東丙○○、 張孫端端 、 張德生 、 陳麗花 、 張楣生 、 張惠生 、乙○○七名之「股東分戶卡」以便整理後另狀呈報。
(三)由上述,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無任何疑義,惟自盜賣之七十八年年底迄今已逾十年時間,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四)被告雖否認被告乙○○在台南企銀及華銀所有股份全部,均出於其祖父張振樑之信託,張振樑於七十三年月五日死亡後,上述股份均變為張振樑遺產之事實,惟其股份應屬遺產之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予證明:
1、「七三、七四年度收支紀錄表」:該表係被告丙○○,以張振樑之遺產管理身分所作成,就七三年支出部分記載「七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乙○○七九八0元」,就同年度收入部分記載「(七二年度)南銀股息乙00000000點九0元」,就七四年度支出部分記載「七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乙○○一九一三元」,就同年度收入部分記載「(七三年度)南銀股息二六八五三一元」,是由上述記載,被告乙○○之私人所得稅既由遺產負擔,而私人銀行股息收入又歸入遺產內,顯證本件被告乙○○之股份屬遺產無異。
2、台南企銀被告乙○○之「股東名簿」:該名簿記載,股東乙○○於五十五年四月八日開戶,原始股票一00股係由張振樑「讓渡」而來,因當時乙○○未滿五歲(00年0月00日生)當然毫無資力可購買股份,又雖說讓渡,參照上揭收支簿,其係信託甚明。
3、台南區合會儲蓄公司被告乙○○「股東名簿」:該名簿記載「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增資一三三四三股」,共增資二0五二六股,每股值新台幣一百元,計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元,當時被告乙○○十六歲只一介學生,其父及被告丙○○任職台灣電力公司,二人均無二百多萬元之資力,事實上該資金係由張振樑以其所有股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質押借款而來,顯見被告乙○○上述增資所得股份乃出信託。
(五)被告丙○○雖亦否認為張振樑遺產管理人,惟該事實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1、上揭「七三、七四年度收支紀錄表」:該表係由被告丙○○所作成,內載有關管理張振樑遺產,有如收支,並分配遺產之各種情形。
2、七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丙○○給另一繼承人張家保之「念書」:該念書即覺書,係被告丙○○向張家保報告遺產明細並表示管理費用,並分配利益,均需經過張家保之同意。
3、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張振樑繼承人即張家保、丙○○、張懷月、張家修共四人訂立之「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被告丙○○應如何管理遺產情形。
4、一九八六年三月八日被告丙○○給另一繼承人張家修之「信函」:該信函係被告丙○○向張家修報告管理遺產之情形。是由上述其非遺產管理人,何人能信。
(六)被告所提出之張振樑「遺囑」,並無「月日」之記載,係未完成文書應不能採用,另所指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不能拘束民事案件,已確定之另外民事訴訟案件,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相異,亦應不能拘束本件,尤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案件,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而遺產是否已分割,與本件不當得利之給付應無關連,是被告之答辯均無理由,不能採信。
(七)為確定被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亟需被告二人並其他有關人員張孫端端、張德生、陳麗花、張楣生、張惠生等五人在台南企銀及華銀之股東分戶卡資料,是聲請准予調取。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登記簿五份、「七三、七四年度收支紀錄表」、股東名簿、台南區合會儲蓄公司股東名簿、念書、同意書、信函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企銀及華銀調取訴外人張孫端端、張德生、陳麗花、張楣生、張惠生等五人在台南企銀及華銀之股東分戶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之祖父、即被告丙○○之父親張振樑生前立有遺囑,僅表示曾將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將其所有股票信託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尤以原告甲○○於七十八年間亦曾以被告丙○○侵占張振樑生前信託登記之台南企銀及華銀股票等情訴請偵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智識字第二一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乙○○在台南企銀及華銀之股份係張振樑之遺產,顯屬無據,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動產或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通常必另訂有信託契約以資證明,此參之本件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囑,詳細載明其所有座落台南市○○段○○○○號等三筆土地雖信託登記為 王新平 、 林慶齡 、張德生、張楣生、張惠生、乙○○等六人名義,但實為張孟珠、張懷月、張家保、丙○○、張家修、乙○○等六人所共有,惟並未記載另有台南企銀及華銀股票信託登記乙○○名義,其既已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載明,若確有信託乙○○持有前述股票,當無不載明之理。再者,被繼承人張振樑名義之股票,業已列為遺產向台南市稅捐處申報,並繳清遺產稅,是以被告乙○○持有之上開二銀行之股份確非被繼承人張振樑所信託,且張振樑股票遺產已分配予原告取得,此亦有其所立之收據足資證明。
(二)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張振樑生前為台南企銀與華銀之股東,擁有甚多該二銀行股份,為節稅張振樑生前將大部分股份分散信託登記與其子、女、婿、孫、媳等人之名義云云,顯與上述事證有背,且與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乙○○於前開二銀行之股份既非張振樑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連續不法盜賣被告乙○○在該二銀行所有之股份等語,亦非事實,被告謹否認爭執之,又其提起本件訴訟僅以乙○○、丙○○為被告,其起訴狀第二項聲請均院向上開二銀行調取訴外人張孫端端、張德生、陳麗花、張楣生、張惠生等五人之「股東分戶卡」,即與本案無關而無必要。
(四)又遺產之分割,除非繼承人全體同意就部分先行分割外,應就遺產全部為之。茲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於前開二銀行之股份係屬張振樑之遺產,惟張振樑之遺產尚有台南市○○段二二三、二二三之一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張振樑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該部分之股票為分割之協議,即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自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遺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智議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收據、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已故張振樑(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之女婿,被告丙○○係張振樑之次子,被告乙○○係被告丙○○之次子,亦即張振樑之孫。被繼承人張振樑之繼承人為長女王張孟珠、長子張家保、次子丙○○、三子張家禎之子女張麗生、張毅生(張家禎於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三女林張懷月、四子張家修等人繼承(次女張季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無後),其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各人六分之一。而原告係長女王張孟珠之配偶,王張孟珠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故由原告與子女等五人繼承王張孟珠之應繼分,因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應有三十分之一應繼分(亦即可享受之利益)存在。被繼承人張振樑生前為臺南企銀與華銀之股東,擁有甚多該二銀行股份,嗣為節稅,張振樑生前將其大部分股份分散信託登記於其子、女、婿、孫、媳等人之名義,本件被告乙○○在該二銀行所有股份全部,亦出自張振樑之信託,惟信託關係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張振樑死亡而終止,則被告乙○○名下之股份應屬張振樑之遺產,惟被告乙○○與張振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丙○○竟共同連續不法盜賣被告乙○○在該二銀行之股份,侵害原告之應繼分,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之時間已逾十年,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萬元及自受利益之翌日起至返還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之祖父、即被告丙○○之父親張振樑生前立有遺囑,僅表示曾將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將其所有股票信託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尤以原告甲○○於七十八年間亦曾以被告丙○○侵占張振樑生前信託登記之台南企銀及華銀股票等情訴請偵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智識字第二一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乙○○在台南企銀及華銀之股份係張振樑之遺產,顯屬無據,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動產或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通常必另訂有信託契約以資證明,此參之本件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囑,詳細載明其所有座落台南市○○段○○○○號等三筆土地雖信託登記為王新平、林慶齡、張德生、張楣生、張惠生、乙○○等六人名義,但實為張孟珠、張懷月、張家保、丙○○、張家修、乙○○等六人所共有,惟並未記載另有台南企銀及華銀股票信託登記乙○○名義,其既已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載明,若確有信託乙○○持有前述股票,當無不載明之理。再者,被繼承人張振樑名義之股票,業已列為遺產向台南市稅捐處申報,並繳清遺產稅,是以被告乙○○持有之上開二銀行之股份確非被繼承人張振樑所信託,且張振樑股票遺產已分配予原告取得,此亦有其所立之收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台南企銀及華銀之股份是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云云,既與事實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連續不法盜賣被告乙○○在該二銀行所有之股份等語,亦非事實,被告謹否認爭執之,又縱認被告乙○○於前開二銀行之股份係屬張振樑之遺產,惟張振樑之遺產尚有台南市○○段二二三、二二三之一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張振樑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該部分之股票為分割之協議,即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台南企銀與華銀之股份係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其所主張之「被告乙○○名下之台南企銀與華南企銀股份為張振樑之遺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為舉證,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名下之台南企銀與華銀股份係屬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則被告乙○○出賣其名下之台南企銀與華南銀行股份,即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自有權取得出賣股份之利益,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而經本院命原告舉證結果,原告雖提出「七三、七四年度收支紀錄表」、股東名簿、台南區合會儲蓄公司股東名簿、念書、同意書、信函等各一份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度收支紀錄表,被告丙○○於原告以相同之事實訴請被告與訴外人張家保連帶賠償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之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中,固不否認該收支紀錄係其製作,但否認該收支紀錄是遺產管理報告,於本案中亦否認之,而由上開文書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認定是遺產管理報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資證明該收支紀錄係張振樑之遺產管理報告資料,自無從認定是遺產管理報告,更難以上開文書之片面文字記載即認定被告乙○○在台南企銀與華銀之股份,是張振樑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由上開收支紀錄表之文字記載即足認定被告乙○○在台南企銀與華銀之股份是張振樑之遺產,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出台南企銀被告乙○○之「股東名簿」僅可證明被告乙○○係於五十五年四月八日開戶,而其原始股票一百股係由張振樑讓渡而來,而讓渡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無名契約,均有可能,原告既未就其讓渡之原因關係為證明,僅以被告乙○○股票係由張振樑讓渡而來之記載,即認乙○○在台南企銀之股份係自張振樑信託取得,應屬張振樑之遺產,本院自難為上開認定。
(三)原告提出之台南區合會儲蓄公司被告乙○○「股東名簿」,亦僅係記載被告乙○○在該公司股份異動情形,而股份增加之原因甚多,或為盈餘分配所得,或另外出資購買,或他人贈與,原告既未提出上開股份均係張振樑出資購買,亦未證明張振樑係以信託關係而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自難僅憑被告乙○○於六十五年至六十六年間增資二萬零五百二十六股,即認其股票係張振樑信託而來,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之股份應屬張振樑之遺產,亦難憑採。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念書,係被告丙○○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且係書寫予訴外人張家保,其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被告乙○○在台南企銀與華銀之股份,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乙○○之股份係屬張振樑遺產之證據。
(五)另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家保、張家修、張懷月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立,其內容亦未曾提及乙○○在台南企銀與華銀之股份,自無法以該同意書證明被告乙○○之股份為張振樑之遺產;又原告所提出之信函係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三月八日書寫予訴外人張家修,其內容固然載有「一九八五年台南區中小企銀及其他有關收支情形」,但由上揭文書內容,亦無從證明該股份即係被告乙○○名下之股票,故原告主張依該信函認定被告乙○○在台南企銀之股票是張振樑之遺產,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名下之台南企銀與華銀之股份係張振樑所信託而為張振樑之遺產,則被告乙○○出賣其名下之股份,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共同出賣被告乙○○名下之台南企銀與華銀股份,係屬共同侵害原告對張振樑遺產之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且亦與不當得利之行為有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丙○○連帶返還渠等出售乙○○名下台南企銀與華銀股份之利益一百萬元及受利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取訴外人張孫端端、張德生、陳麗花、張楣生、張惠生等五人在上開二銀行之「股東分戶卡」部分,顯與本案無關,縱調取亦無從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本院認應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