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儲轉設備使用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油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儲轉設備使用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定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被告向原告租用設置於台中港石化品儲運站儲轉設備,每月儲轉設備使用費五十二萬元(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若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每月五十四萬六千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則自應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然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重新訂之租賃契約,惟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儲轉設備,原告就被告繼續使用該儲轉設備,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是以,被告仍須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每月給付原告儲轉設備使用費五十四萬六千元,而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八個月之儲轉設備使用費計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
(二)被告雖援引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釋,抗辯租金應由國庫負擔等語,惟該函釋係以貨物經海關扣押,且經行政爭訟確定,並由海關通知發還者為限,而本件貨物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並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依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扣押,且被告與基隆關稅局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自無該函釋之適用餘地。
(三)原告公司職員因不諳法律之規定,乃於查封筆錄上簽名,表示願擔任查封物之保管人,惟原告並無擔任該查封物保管人之意思,基隆關稅局始為查封物之實際保管人。
三、證據:提出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書及指封切結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另訂租賃契約,被告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退回,被告顯無繼續租用該儲轉設備之意思;又被告存放於前揭儲運設備之化學原料,經基隆關稅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查封執行完畢,該儲轉設備係由基隆關稅局使用收益,被告並未使用前開儲轉設備;另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七五八三五九八號函所示,經海關扣押後之貨物,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時,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退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均由國庫負擔,是以,被告自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四五六號裁定、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關稅局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被告所有之化學原料遭查封後,交由何人保管。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七月止之租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嗣具狀追加請求同年八月至十一月之租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核僅係訴之聲明之追加,並不同時生訴訟標的追加之效果,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惟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不符訴之追加要件,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定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被告向原告租用設置於台中港石化品儲運站儲轉設備,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十四萬六千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就系爭儲轉設備為使用收益,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迄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原告八個月之租金計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存放於前揭儲運設備之化學原料,業經基隆關稅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辦理查封執行完畢,該儲轉設備係由基隆關稅局使用收益,被告並未就該儲轉設備為使用收益,又經海關扣押後之貨物,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時,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退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均由國庫負擔,是被告自無負擔該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設置於台中港石化品儲運站儲轉設備,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十四萬六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存放於該儲轉設備內之化學原料,經基隆關稅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辦理查封完畢,且該化學原料現仍存放於該儲轉設備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該規定須符合:①在承租人方面:須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若租期屆滿,承租人不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其租賃契約當然消滅,而不能變為不定期租賃。②在出租人方面:須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若承租人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但出租人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其租賃契約亦當然消滅,而不能變成不定期租賃。易言之,須具備前揭兩要件,租賃契約始能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轉變為不定期契約。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動產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之移轉權能已大受限制,不得任意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執行法院得將查封之動產移置於執行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亦得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查封物,如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查封物,則執行法院與第三人、債權人間成立寄託關係,第三人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其保管所須之必要費用,而該費用係屬強制執行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無疑義。
五、經查:被告所有存放於原告儲轉設備內之化學原料,經基隆關稅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查封完畢,並將查封之化學原料交由基隆關稅局及原告公司人員保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執全一字第三二四三號函暨所附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卷可稽。然該化學原料既經法院查封後,交由原告及基隆關稅局人員保管,現仍存放於原告所有之儲轉設備內,被告縱有移去該化學原料之意思,亦因該化學原料業經法院查封而使被告不得任意移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對該化學原料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且該批化學原料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後交由原告及基隆關稅局人員保管,是被告並未就該儲轉設備為使用收益,而係原告及基隆關稅局就該儲轉設備為使用收益,則被告亦不可能就該批化學原料使用原告所有之儲轉設備,而使兩造之定期租賃關係因默視更新而成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既未就該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自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兩造之租賃契約當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因原告職員不諳法律之規定,乃於查封筆錄上簽名,表示願擔任查封物之保管人,惟原告並無擔任該查封物保管人之意思,基隆關稅局始為查封物之實際保管人等語。惟原告公司職員既於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簽名,而「保管人」一詞,於文意之理解上,並無深奧難懂之處,衡情,原告公司職員應能瞭解擔任保管人之意義;又該儲轉設備係原告所有,而查封時該查封物乃存放於該儲轉設備內,則原告公司職員擔任查封物之保管人,亦與常情相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況縱認原告主張基隆關稅局為查封物之保管人為真實,則系爭儲轉設備亦係由基隆關稅局使用收益,被告亦未就該儲轉設備為使用收益,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因租賃期間滿而消滅,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爰引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七五八三五九八號函,抗辯經海關扣押後之貨物,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時,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退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均由國庫負擔,是該租金應由國庫負擔等語,惟該函所稱之扣押,係指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扣押之行政處分,核與本件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程序有異,是本件自無該函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