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張祐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盧森云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務人盧森云因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然債務人盧森云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上開通訊地址即可作為法院文書寄送地址,無庸公示送達,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盧森云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盧森云係設籍於臺北○○○○○○○○○,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戶籍既登記於戶政事務所,顯示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陳稱得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云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是送達處所,固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行之,惟異議人未提出債務人就業處所、居所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本院難據此即認定異議人陳報之通訊地址即為債務人就業處所、居所而對該處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