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徐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媒體科技)訂購【童樂繪金飾】1台兩幸運星luckystar金條(下稱系爭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632元整;茲因富邦媒體科技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上揭被告與富邦媒體科技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至110年8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386元,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46元整,並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身分證遭冒用,並已於109年11月19日於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案。原告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列之電話號碼2支,也非被告及被告配偶所有,申請書上也沒有被告簽名,被告並沒有授權他人為此分期付款購物,也沒有收到系爭商品。先前為了要申辦貸款,有將信用卡、存摺等資料提供給業務;被告的身分證件確實是在不知情的形況下,被犯罪集團所冒用,該犯罪集團有以相同的手法才其他地方作案,被告也曾為此作為證人到其他案件作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購買系爭商品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係被告申辦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表上雖記載與原告相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出生日期、身分證補換領日期,惟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及申請表上所載被告配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分別為訴外人 吳欣屏 、林○○(本院限閱卷),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可疑。
(三)次查,被告於收受原告公司催告繳款通知函知悉案件情形後,隨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並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787、28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訴外人及該案被告陳○君、吳欣屏為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59號卷宗所附報案資料、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卷宗所附110年度偵緝字第2787、28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證件予行動電話申登人林○○,應認林○○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等云云。惟查,訴外人林○○係訴外人陳○君之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君、吳欣屏係見網路廣告上刊登「辦門號或租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訴外人陳○君以其未成年子女林○○名義、訴外人吳欣屏則以自己名義,分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各以200元及600元不等之代價,將前開門號之sim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未得被告同意,分別於109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被告名義向MOMO購物平台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業經訴外人陳○君、吳欣屏於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787、2801號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度偵緝字第2787、2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卷宗第17至1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卷宗第21至22頁、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84號第1至4頁),足認被告確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且依上開事實,被告亦未曾將身分證件提供給未成年之訴外人林○○,自難認被告有為任何行為表示授權訴外人林○○,而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被告被告辯稱其未購買系爭商品並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尚非無稽。從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商品係被告購買、系爭分期付款係被告申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246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