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告 陳家豐
被告 趙德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口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逕行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擦撞原告上開機車,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及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股骨頭及左髖骨脫臼、左橈骨骨折包含左腕骨關節、右上肢、左膝、左小腿、左手挫傷、左膝、左小腿、左手擦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左側髖臼脫位合併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之傷害。
(二)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45元:亞東紀念醫院支出4,142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75,693元、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復建費用支出1,310元(自109年5月25日起開始進行門診及復建至109年8月31日,共計38次)
2、看護費用90,000元:自事故日109年1月25日起算,到109年2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内須專人看護,共計45日。雖然是全由家人照護日常生活,應可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應可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
3、交通費32,59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初期出院後往返往返門診(板橋住家到林口長庚醫院)需乘坐救護車,請九九九救護車費用支出5趟,共計17,900元,和1趟計程車費用430元及復建期間從板橋住家往返土城醫院其計38*2趟次,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4,260元。
4、工作損失275,366元:原告是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受傷期間因此無法工作,並且花了大量的時間在治療及復建,故請求被告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所提供證明以每日平均收入1,513元計算26天,每月合計39,33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7個月的工作損失計275,366元。
5、機車重置費用:系爭車輛因嚴重損壞無修復價值,系爭車輛是YAMAHA勁戰125CC,97年3月出廠,比照市場行情,重置價格23,000元到26,000元都有,擬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不僅身體受有嚴重傷害,浪費長期的時間在復建,而且至今尚未完全復原,因此傷害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也因此中斷收入來源,超過七個月的時間無收入,造成原告不只忍受身體上的劇烈苦痛,心理上更產生巨大的壓力。且被告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置之不理,毫無賠償原告的誠意,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的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總計804,1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只是我現在有困難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起訴書、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單據、林口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單據影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單據、九九九救護車收據影本及計程車收據、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及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核發營業損失證明函、原告所有308-DDA號機車受損照、車輛報廢證明書及網路上同型式機車售價證明、原告醫療及交通費用損失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趙德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1,1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145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聘請看護費用以及嗣後由其親屬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乙節,親屬照護部分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即出院後壹個月需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自事故日109年1月25日起算,到109年2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内須專人看護,共計45日。而親屬照護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洵為有據。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32,590元,業據提出九九九救護車收據影本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自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39,338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75,3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及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核發營業損失證明函等件為證。而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即出院後壹個月需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可認原告自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9日住院期間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出院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認原告因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3.5個月為適當。又依原告每月工資39,338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7,683元(39,338元×3.5個月=137,683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車輛重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嚴重損壞無修復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YAMAHA勁戰125CC,比照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為97年3月發照(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9年1月25日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5,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頭部創傷及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股骨頭及左髖骨脫臼、左橈骨骨折包含左腕骨關節、右上肢、左膝、左小腿、左手挫傷、左膝、左小腿、左手擦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左側髖臼脫位合併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萬元。原告為專科畢業、車禍時為計程車司機,名下一楝不動產,還在貸款中,此外無其他財產;而被國中畢業、車禍時是臨時工、人力派遣工、收入不固定,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3,918元(計算式:81,145元+90,000元+32,590元+137,683元+2,500+60,000元=403,918元)。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