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1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幕勤

王競慧

被告 洪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然被告於95年10月3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9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則原告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計違約金及各項手續費;現被告計欠69,298元,其中本金為46,342元、已到期利息22,872元、已到期費用84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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