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告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告 張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86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8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交予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自無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稱系爭本票及原告簽立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都是原告出於自由意願簽發並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已將原因關係以110年11月17日台北光復郵局9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去函原告,說明借款已經屆期,需向被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係90年6月28日生,而系爭本票上發票日雖記載為110年7月1日,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指原告)于民國110年6月上旬向本人(即被告)商借新台幣40萬元整,台端當時因未滿法定年齡20歲....」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實際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出於自由意願簽發,惟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其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一節,被告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並辯稱借款已屆期等云云,惟並未提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具體證據,自難僅以系爭借據、本票,率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甲○○
TH003833
新臺幣肆拾萬元
民國110年7月1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