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

原告 詹志清

被告 陳麒宇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5,06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0元;3.被告應自11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每月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7,000元,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兩造之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到期之9個月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扣除押金、預付之1個月租金後之122,06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9月+水電費5,060元-押金27,000元-預付租金18,000元=122,060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並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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