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王淑玲

相對人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 張明儀 法官審理,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聲請法官自行調查事實、傳訊證人,於110年11月15日電詢書記官得知無新資料送達法院,聲請人因此具狀請法官以書面詢問,並於證據送達時通知閱卷表示意見後再開庭審理,以省勞費,原訂110年11月23日之庭期請假、取消改期,然法官明知地檢署卷宗尚未送到,竟不准原告請假,且通知函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致聲請人來不及出庭,即使出庭亦無證據可據以陳述,更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及強行續定110年12月24日辯論,欲非法終結案件,因其非法指揮訴訟,將使聲請人第一審訴訟之審級利益受損,乃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中承審法官之上開各情,經核均屬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範疇,並無涉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況聲請人請假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於開庭前未收到法院通知函文,仍得先行向法院電話詢問是否准許請假,原告既未獲有明確允准請假之通知,乃逕自決定不到庭,難謂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相對人間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訴訟標的有無具特別利害關係,或曾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莊明達

                 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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