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9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祝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祝祥森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駕駛TDS-2397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與三民街口,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北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博彥 駕駛之AKQ-3379號車(下稱乙車)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5,57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7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紅燈停下準備右轉,伊右轉時,後方的車卻要直行,因此撞擊到伊車輛的右後方,伊立即停車,但對方又不停車,又繼續往前滑行,對方破壞肇事現場。原告保戶如果要直行應該要走中間車道,地上標線都很清楚。伊駕駛之甲車在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對方又不願禮讓,以致撞擊甲車。對方有行車紀錄器卻不願提出,且初判表寫無法確認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109年7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與三民街口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時人登記聯單、現場圖、googlemap街景截圖、現場照片、乙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則甲乙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不慎碰撞造成毀損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對向車道」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與橫向直行」、「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直行、轉彎」之車輛,及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上開見解與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9年12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5352號函見解相同。是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本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從而,後車原則上仍應按車輛先後順序排列行駛,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發生車禍事故,即應認定有過失行為存在。

(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甲車,係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蘆洲方向之外側車道,訴外人洪博彥則駕駛乙車同樣行駛於三民街往蘆洲方向之外側車道且係行駛於甲車後方,依勘驗畫面及筆錄可知(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被告駕駛甲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9:04:17時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忠孝三段路口時欲右轉,並已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訴外人駕駛乙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9:04:18時,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於同一方向外側車道、甲車右側直行,因而與甲車右側車身近後輪位置發生碰撞,即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之前車甲車,於未完成右轉時,即遭訴外人洪博彥駕駛乙車自後方追撞,顯然訴外人洪博彥未注意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距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實然無法預料,亦無從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防免車禍之發生,足徵系爭事故發生乃可歸責於訴外人洪博彥未注意安全間距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所招致,應由訴外人洪博彥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保戶車輛即乙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造成,其無肇事因素一語,即堪可採,自無庸就乙車受損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須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責任,苟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須負賠償之責。基此,系爭事故乃乙車駕駛即訴外人洪博彥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造成之結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乙車所受之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3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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