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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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

原告 冉兆君

被告 彭全福

萬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被告彭全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被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全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全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和平路,適原告沿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道路而遭被告彭全福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做胸挫傷、左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7元。

2、看護費用120,000元:2個月内須專人看護,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

3、增加必要開支6,600元:護腰2,952元、背架7,000元。

4、工作損失142,800元:原告從事擔任私人看護,以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請求6個月。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總計787,367元。另被告彭全福為被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彭全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8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已經領有富邦強制險理賠給付55,704元,這應該要從他的請求金額中扣除。精神損害的部分應該由被告彭全福來賠償即可,由公司連帶賠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單據、統一發票、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彭全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彭全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不爭執,僅爭執金額過高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全福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彭全福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

被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彭全福之僱用人,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96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967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聘請看護費用以及嗣後由其親屬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乙節,親屬照護部分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而親屬照護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洵為有據。

(三)增加必要開支6,6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護腰2,952元、背架7,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自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私人看護,以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

   ,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2,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是認原告因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6個月為適當。又依原告每月工資23,800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2,800元(23,800元×6個月=142,800元),自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背部挫傷、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做胸挫傷、左骨盆骨折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專科畢業、車禍時擔任私人看護、有房子2棟、存款約1千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彭全福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55,70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6,663元(計算式:17,967元+120,000元+6,600元+142,800元+55,000元-55,704元=286,66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全福自110年4月1日起、被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自110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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