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27號

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虞柏麒

何進源

被告 李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經由Smart2goAPP,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牌S3型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㈠租金:依據Smart2goAPP公告費率表,系爭車輛日租金額為1,680元、時租金額為168元,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4時22分至110年4月21日15時00分;總使用時間為106小時38分(含使用時間47小時48分、延長用車時間24小時、逾時時間34小時50分),產生之使用租金為10,920元,折抵1,596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共9,324元。(計算式:10,920元-1,596元=9,324元)。

 ㈡里程費用:次依汽車出租單約定,里程費以每公里3元計算,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所使用之里程數為651公里,被告應給付原告里程費用共計1,953元。(計算式:651公里×3元=1,953元)。

 ㈢國道通行費: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並產生國道通行費,共計16元。

 ㈣維修費用: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所損傷,經檢修需維修費用66,866元。(計算式:鈑金費用8,100元+烤漆費用9,900元+零件費用48,866元=66,866元)。

 ㈤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22日進廠維修起至110年4月30日修繕完成止,共九日,計損失10,584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680元×9天×70%=10,584元)。

 ㈥經扣除被告於租車時已預付及匯入之金額共3,360元後,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單、Smart2go通用型租賃契約、系爭車輛照片、國道通行費(etag)明細、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北安郵局15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相關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里程費用、國道通行費、、車輛損壞維修費用、營業損失費用等無誤。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租金、里程費用、國道通行費部分,原告請求租金共9,324元、里程費用1,953元、國道通行費16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據,原告稱被告積欠租金等費用共11,293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惟按原告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性質係請求承租人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中,包括鈑金費用8,100元、烤漆費用9,900元、零件費用48,866元,其中零件部分48,866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取回時業已使用4年又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費用8,100元、烤漆費用9,9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553元(計算式:5,603元+鈑金費用8,100元+烤漆費用9,900元=23,603元),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營業損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9日,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計算營業損失共10,584元(計算式:1,680元×9天×70%=10,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80元(租金9,324元、里程費用1,953元、國道通行費16元、維修費23,603元、營業損失1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866×0.369=18,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866-18,032=30,834

第2年折舊值30,834×0.369=11,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834-11,378=19,456

第3年折舊值19,456×0.369=7,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456-7,179=12,277

第4年折舊值12,277×0.369=4,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77-4,530=7,747

第5年折舊值7,747×0.369×(9/12)=2,1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47-2,144=5,60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