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 黃正義 常去騷擾其女友 林錦惠 ,竟思報復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將七桶以塑膠桶盛裝之汽油,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黃正義住宅前屋簷處,另持一桶汽油從該處,一路潑灑至庭院大門之圍牆外,再放火點燃引發大火,致燒毀該房屋之窗戶、門、牆、屋簷及汽車後,駕駛H七|八一四五號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被緝獲,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本件案發之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警室借訊時,被告已經自白:為報復黃正義騷擾其女友,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攜帶八桶汽油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黃正義住宅,將其中七桶置於屋簷處,另持一桶從屋簷潑灑至庭院大門之圍牆外,並放火點燃,隨即駕駛租用之H七|八一四五號小客車逃逸(見警卷第一、二頁)。被害人黃正義及目擊證人方琮浩亦始終指稱:先發現屋簷下被放置以塑膠桶裝之汽油,嗣歹徒於放火後,隨即駕駛「H七」字頭之深色豐田小客車逃逸,其後並在現場附近拾獲十個塑膠桶蓋。而被告所駕駛之H七|八一四五號深綠色豐田小客車經警查獲後,亦發現車上遺有四個塑膠汽油桶,有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二十頁正面、背面)。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對於前揭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脗合;放火者所使用之車輛,其顏色、廠牌、「H七」字頭,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相符合。被告嗣後雖辯稱:「當天北斗分局警員在雲林地院法警室訊問我筆錄,我怕被借提出去,所以暫時承認是我放的火」(見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判決亦以:被告於警訊時係承認攜帶「八桶二公升」之汽油前往縱火。但在現場附近拾獲之塑膠桶蓋有「十個」;且依被害人及證人所供,渠等目睹裝置汽油之塑膠桶約為「五至十公升」或「十公升」,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惟當時被告係因另案被羈押,警方獲准在法院之法警室內借訊,並已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在場」(見警卷第一頁)。在此情形下,既在法院之法警室內詢問,且得選任辯護人在場,則所謂「怕被借提出去,所以暫時承認」是否屬實?即有研求餘地。又在現場裝汽油之八個塑膠桶,與在被告車上查獲之四個塑膠桶,及在現場附近拾獲之十個塑膠桶蓋,其規格如何?相互間有無關聯?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