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 王錫源 所有置於該處之XES|三九七號機車一輛,甫以鑰匙發動機車尚未前行時,適為王錫源發覺而趕至制止,王錫源並高喊:這是我的機車,你在做什麼等語,並以手捉住上訴人之衣服,詎上訴人為圖脫免逮捕,竟加速前行, 施強暴 將王錫源向前拉約十餘公尺後,王錫源放手跌倒致受有左下肢挫傷,併足踝二‧五公分乘一‧五公分擦傷,及小腿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上訴人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係非適法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示警詢筆錄問:「你對自己在警訊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時,據答稱:「那是警員自己寫的筆錄,我未如此陳述」,「警訊筆錄不實在,警員自己寫的,我未如此陳述」(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反面),已主張警詢筆錄並非依其自由陳述,據實錄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怕被逮,一心想逃離現場,才會不顧一切,將被害人車主拖行十幾公尺」,「我有回頭看到被害人倒地受傷」。原判決一面援引上訴人上開供述,為其所辯:「我發動機車時,不知王錫源有拉住我的衣服」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說明「警訊時被告(上訴人)更稱其有回頭看到被害人倒地受傷,但怕被捉才不顧一切將車主拖行十幾公尺等語,堪信被告應知被害人王錫源拉住其衣服無訛,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但一面又謂:「惟於原審(第一審)調查時,被害人王錫源業已證稱:其放手、跌倒以前,身體尚未倒地等語;且衡諸被害人王錫源僅受有『左下肢挫傷,併足踝二‧五公分乘一‧五公分擦傷,及小腿疼痛』之傷害,設若被害人王錫源倒地後仍遭拖行十餘公尺,則傷勢應不只如此,應認係王錫源以手捉住甲○○之衣服,甲○○竟加速前行,將王錫源向前拉約十餘公尺後,王錫源放手跌倒而受傷,跌倒後即未再遭拖行」(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亦即原判決初稱「上訴人於回頭見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猶恐被逮捕,不顧一切將被害人拖行十餘公尺」,旋又接謂「被害人跌倒後,即未再遭拖行」,證據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