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
周梅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即周梅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召集互助會雖積欠會員會款,但大多已清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剩 許春好李鳳釗劉玉真 三人不願接受上訴人提出之分期償還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已與許春好、李鳳釗、劉玉真成立和解,分期償還,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之提出於原法院,原審不予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既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事後坦承犯行,而應從輕量刑」,又謂「被告犯罪情節重大」,顯然前後矛盾,以此矛盾理由量處上訴人罪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乃原判決竟將之撤銷改判,將緩刑部分取消,尤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審於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提出其與許春好、李鳳釗、劉玉真簽訂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固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可稽,然此「債務清償和解書」,係記載上訴人冒名盜標會款,積欠許春好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欠李鳳釗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元,欠劉玉真一百十二萬元,均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各清償七千元等語。故此債務清償和解,乃犯罪後之態度,僅可供量刑之參考,與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且原判決已有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犯罪情節重大,迄今仍未償還全部欠款……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等情狀」等語,並無記載「應從輕量刑」,所載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屬誤會。㈢、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原則,係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為前提要件,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迄今毫無誠意償還欠款,第一審判決併予宣告上訴人緩刑,有欠妥適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即檢察官係為上訴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第二審判決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故原判決以第一審未認定上訴人所冒標之會員姓名,且就偽造私文書,漏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有未合,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縱無宣告緩刑,與前述「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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