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柒佰玖拾柒片、收錢筒、標價牌各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有貴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明知向 蔡毓銘 等購入之音樂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及其中五片亦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意圖散布販賣而將之陳列在高雄縣○○鄉○○路夜市及高雄縣○○鎮○○路夜市等不特定地點攤位上,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八百六十七片、收錢筒、標價牌各一個、犯罪所得九百元等情,並於附表末記載『以上共計五百六十八片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查獲之二百九十九片合計共八百六十七片』等語。惟查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警方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固為五百六十八片,但同年五月十五日被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應為『二百二十九片』無訛,不惟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足證,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無誤,有各該資料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從而,第一次查扣之五百六十八片,加計第二次查扣之『二百二十九片』,總計應為『七百九十七片』。原判決既採用上開證據資料為判決基礎,意認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查獲之音樂光碟片為『二百九十九片』,因而合計共『八百六十七片』,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查獲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六十八片,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又被查獲「二百九十九片」,合計共八百六十七片,並於主文諭知沒收盜版音樂光碟片八百六十七片。但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警察查扣之光碟片應為「二百二十九片」,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上開供詞與扣押物品並經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此部分與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查獲之五百六十八片合計,應為七百九十七片。乃原審不察,認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查獲「二百九十九片」,與前次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者合計共七百九十七片,自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應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