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前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被告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曾修復不銹鋼欄杆(按指基隆市○○里○○街○○○巷巷口垃圾集中點之不銹鋼欄杆。上訴人被訴損壞欄杆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提出偽造之「收據」(估價單)為證,經法官予以採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被告係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為證人,到庭陳述,並提出修繕前開欄杆之「收據」,以佐其說;該「收據」乃承包商 陳定舉 、 陳謝宗 出具予照善寺(按被告為照善寺住持),上訴人並非「收據」上所載之製作名義人。而被告之證言及所提證物是否真實可信,尚繫於法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斟酌判斷之,不因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即使上訴人之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因從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漫謂被告提出偽造之「收據」,致使法官誤信而為其有罪之判決,即屬受有損害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