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 黃正義 常騷擾其女友 林錦惠 ,心挾報復之念,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當時供黃正義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七桶,擺置位於該住宅庭院靠近屋簷處,另手持一桶汽油,自該住宅庭院靠近屋簷放置七桶汽油處,一路潑灑至該庭院大門口之圍牆外,再放火點燃倒於牆外之汽油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逃離現場,致大火沿汽油傾倒之方向延燒至七桶汽油,再延燒至上開房屋之窗戶、門、牆、屋簷,及置於該屋內之汽車等處,幸黃正義及時驚醒,與家屬共同將大火撲滅,致房屋之整體結構未被燒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本件犯行,據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嘉義市帝王三溫暖過夜云云(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十五頁、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否屬實,自應詳予查明,檢察官並據此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帶同上訴人至該帝王三溫暖查證,但據該店主任 任鐵順 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至次日中午,伊並不在店中,當時是由副主任 韋嘉民 值班,他也在現場等語(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依其上開供述,自尚不足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晚,究有無在「帝王三溫暖」過夜之證明,仍應傳喚韋嘉民,詳予調查,以明真相,原審未予查明,率以「檢察官已指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押同被告(上訴人)甲○○至嘉義市帝王三溫暖查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在該三溫暖過夜,此有任鐵順即嘉義市○○路帝王三溫暖主任之訊問筆錄附偵查卷可按」云云,認「被告上揭不在場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判決理由一-㈦),已有未當。另據證人 方家惠 證稱:案發後十幾分鐘,上訴人曾打電話來恐嚇,說火是他放的,電話中他自稱是甲○○,說是小小的警告云云(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原審並援引其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但據證人即林錦惠之母 林吳蓮昭 證稱:案發當天天亮時,方家惠曾打好幾次電話要找林錦惠,說是林錦惠放火燒的,我罵他不要亂指認(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方家惠於第一審亦稱:案發當天,在接聽上訴人打來之上開電話後,曾打電話給林錦惠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如均屬實,則案發後十餘分鐘,方家惠既已由上訴人之電話,獲知放火之人為上訴人,何以仍以電話告訴林吳蓮昭,謂係「林錦惠放火燒的」云云,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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