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告訴人陳月霞在美國對其提出離婚,美國法院業已將離婚訴訟之傳票送達被告甲○○簽收,被告於送達證書上申載「我不能同意」字樣,並簽署英文姓名,被告對該英文姓名係其簽署亦不諱言(見更㈠審卷第三四、四三頁)。足見被告對美國離婚訴訟一事應已知情,惟其於何時知情,事關雙方感情何時決裂,自應調查被告究於何時收得美國法院寄達之訴訟傳票,乃原審未就此予以深究,遽謂雙方就彼等間之感情究於何時決裂各執一詞,自嫌速斷。(二)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出具授權書,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始申辦土地移轉,其間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既於美國提離婚訴訟,則被告於七十八年猶要告訴人補正授權書,事已不可得,當在其料想之中,縱認其曾透過 李雲清 致書告訴人,而告訴人在未置可否的情形下,更能確定告訴人有回絕之意,其竟擅以告訴人名義書具理由書及切結書,用以補正授權書所存之瑕疵,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審未就此詳為推求,逕認被告以告訴人及其名義共同出具理由書、切結書,係概括包含在授權範圍,尚難謂為適法。(三)證人李雲清就其遭被告欺矇、利用至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言,提出書面說明,該書面說明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原審就該書面說明未予審究,亦未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不無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被告之辯解、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淑美、 謝麗雪楊武雄陳和錦 、李雲清之證言、告訴人出具之授權認證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六基安地所一字第二二二二號函送告訴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全卷,第一審刑事勘驗筆錄(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 呂思家 律師函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提出其代告訴人處理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華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及 黃明賢 等債務之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或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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