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清安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八十七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懷疑甲○○常去騷擾其女友 林錦惠 ,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七桶,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住宅庭院靠近屋簷處,另持一桶汽油,自該處一路潑灑至該庭院大門口圍牆外,放火點燃而引發大火致燒毀上開房子之窗戶、門、牆、屋簷、汽車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之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犯罪,且證人 方琮浩 證稱有看到車牌前面「H七」等語,及被害人之妻 方家惠 所證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表示:「火是我放的,這一次只是小小的警告」等語。及被告辯稱案發時在嘉義市「帝王三溫暖」夜宿,經查證並庶證據證明,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要找甲○○麻煩。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平時由伊使用,甲○○事發前應知道該車之車號。伊不知甲○○住何處,事發後 林吳蓮 招有接到方家惠質問電話說是林錦惠放火,應可認甲○○夫妻不知道何人放火。對於為何於警訊供稱拿八桶汽油前往縱火,七桶放在屋前,一桶倒至大門口一節,係害怕被借提遭受刑求,所以才這樣說。放火案發生時,伊係在嘉義市「帝王三溫暖」過夜,放火非伊所為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乙○○固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點左右,前往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縱火。」、「我是帶八桶二公升之汽油前往縱火,以七桶擺在屋前,一桶引線潑灑在牆外,而後我在牆外點火引進屋內燃燒」等語(詳見警卷第一頁)。然其自偵查起即否認有至被害人處放火之行為,且放火時被害人有驚醒,理當對起火時間較有記憶,因而起火時間依被害人所述為凌晨三時許應屬無誤,然被告於警訊卻自白於「凌晨一點左右」去放火,其自白犯罪之時間已有不合,其自白是否真實,值堪斟酌。
㈡被害人所提出縱火之汽油桶蓋共計「十個」,且被害人供稱係五至十公升,證人
即檢獲桶蓋之方琮浩稱係油桶之大小約二十多公分寬,應為十公升之汽油桶蓋。經檢視扣案之汽油桶蓋確為「十公升」,而「十公升」之汽油桶蓋與「二公升」之桶蓋差異不小,何況被告果真有持之犯罪,焉有不知所攜帶者為中桶十公升裝之汽油桶而非二公升裝之小汽油桶之理?因而被告在警訊之自白,是否可信,亦有疑義。又據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 李信進 於八十七人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其領回被告借用之小客車(H7-8145號小客車)時,車上有塑膠桶四個,有該筆錄可佐(詳偵卷第一九頁),而該等塑樛桶據查案之警備隊長 林順得 證實係小型汽油桶,於案發後一星期丟棄,有其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詳偵卷第一八頁),是被害人所述汽油桶大小,與現場附近扣案之油桶蓋,及被告使用小客車上之油桶,並不相同。且扣案之汽油桶蓋經檢察官連同被告乙○○及方琮浩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刑紋字第八一六六0號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五九頁)。苟真被告購買油桶盛裝汽油至被害人住處縱火,豈有仍將空油桶留置於車內,而未裝汽油在現場助燃,因此扣案油桶蓋及被告所使用小客車上之汽油桶,均不足證明被告使用上開汽油桶盛裝油汽犯罪。
㈢雖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看乙○○翻牆要點火了,我追出來,他就點
火,馬上跑掉了,我有記下他車號,他車號是00-0000」(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其於原審即改稱係伊小舅子即證人方琮浩告知車牌前二字係「H7」,因而其推斷係被告之車子(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由上述被害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甲○○並未見到車牌,且甲○○應原本知悉被告所使用小客車車牌,否則焉能由「H7」即可知悉係被告之H7-8145車牌號碼。另證人方琮浩於本院上更㈠審到庭證稱係被害人甲○○將其叫醒,係甲○○先發現,其係跟在甲○○後面追涉案人之轎車,甲○○ 比伊 早追出去,且強調有看到兇嫌點火之情事(詳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九十、九一頁)。而被害人甲○○雖已不記得係何人先追趕兇嫌,然亦不否認有見到兇嫌(詳同上筆錄)。而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被擺置汽油之庭院現場,在該住宅大廳外之屋簷,設置有夜間照明之燈光設備,該房屋大門口斜側之大馬路,亦設有路燈,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因此,該庭院夜間因有燈光,若被告乙○○確係在該庭院擺置汽油之人,從屋內至擺置汽油之位置,約僅為十五公尺左右,視距上應可看到縱火者,參以被害人及證人之印象應極為深刻,對縱火者之面貌應不易忘記。惟本院上更㈠一再命被害人甲○○、證人方琮浩指認被告是否為兇嫌時,被害人及證人卻「無法肯定」在場之被告即為當時所見之兇嫌(詳同上筆錄)。徵之上情,被害人偵查中雖稱有看到被告縱火,於本院當庭無法指認出縱火者為被告,是其所指係被告縱火,當係臆測之詞。何況被害人甲○○亦證稱曾在方家惠店內見過被告,若本件確係被告縱火,被害人當晚見到兇嫌時理當知悉係被告所為,何以無法肯定被告為放火之兇嫌。又被害人家中築有高一點五公尺之圍牆,有照片附卷足參,因此除非證人及被害人跑到圍牆外,否則是否能見到兇嫌之車牌,應有可疑,況且當時為深夜,屋外又是大火焚燒,證人及被害人無法看到在圍牆內縱火之兇嫌面目,卻可以看到深夜移動中之車牌數字,亦令人費解。是本案被害人與證人或已因先入為主之觀念認為兇嫌車牌前面為「H七」,而證述上情。是本案要難單憑告訴人等所述車牌前面為「H七」等情,即推定被告涉案。
㈣另證人方家惠於偵查雖證述:「乙○○曾打電話到伊住處,表示欲向伊丈夫甲○
○調貨,故伊曾在電話中告訴乙○○ 伊家 住址。伊沒看到乙○○放火,事發後他(指乙○○)在電話中自稱是乙○○,說是小小的警告」「他有打電話說是伊先生之客戶,要伊家之住址,認得他的聲音,他要住址是在案發前三、四天,電話聲音是同一人」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徵之上情,設若被告計謀在甲○○家縱火,其自林錦惠處即可知悉甲○○住址,何須打電話向方家惠詢問住處?且若被告確有縱火,當係警告甲○○,焉有向方家惠自稱係乙○○而向其告知縱火,而非向甲○○告知或要方家惠轉告甲○○之理?又證人即林錦惠之母 林吳蓮招 於本院上更㈠審到庭證稱:「事發時被害人甲○○之妻方家惠有打電話到其家中告知係林錦惠縱火」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五一頁)。而方家惠亦承認有打電話給證人林吳蓮招,然方家惠則稱其係稱房子燒了高興嗎,伊沒有被燒死等語(詳同上卷第五二頁)。然方家惠於原審則供稱有打電話給林錦惠(詳參原審卷第八一頁),衡之兩人證詞,自以林吳蓮招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假若被告有以電話向方家惠自稱係其縱火,焉有向林吳蓮招指稱林錦惠縱火之理?從而證人方家惠之證詞,顯有不實,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乙○○以案發時其在嘉義市「帝王三溫暖」過夜等情,為不在場證據,
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押同被告乙○○至嘉義市「帝王三溫暖」查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時,確在該三溫暖過夜,有 任鐵順 即嘉義市○○路帝王三溫暖主任之訊問筆錄附偵查卷可按。然任鐵順亦證稱當時係因錄影帶已銷磁,所以不能肯定被告有否在該店過夜,至於證人即當時在照料現場之 韋嘉民 亦因事隔已久,且出入人員眾多而對被告是否有在該店過夜並無印象(詳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一二六頁)。因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在該處過夜,然而此為被告就其不利自白所提之反證,雖無法證實,但被告是否犯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以反證不能成立即推論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所得,並無直接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住遭縱火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被訴放火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依據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告訴人不實之指訴及與證人具有瑕庛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放火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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