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
林路5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 黃正義 於第一審供稱係證人 方琮浩 告知兇嫌所駕駛汽車車牌前二字係「H7」,因而推斷該汽車係上訴人之汽車等語,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見到兇嫌所駕駛汽車之車牌;又被害人住宅庭院,於夜間因有燈光,倘上訴人確係在該庭院擺置汽油縱火之人,被害人及證人應可看到縱火者,且對縱火者面貌應印象深刻,然原審法院於更㈠審命被害人及證人方琮浩當庭指認上訴人是否為縱火兇嫌時,其二人竟稱「無法肯定」等語;足見其二人稱上訴人縱火並駕駛H7-8145號汽車逃匿乙節,要屬臆測之詞,原審未審酌其二人指證之真偽,復未說明取捨理由,遽認被害人之指訴並非虛偽。其採證與卷證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 林永興 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作證時稱:伊到警察局看上訴人,有問上訴人有無放火,上訴人說「沒有」等語,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竟未予審酌。又被害人住宅築有高一點五公尺之圍牆,被害人及證人方琮浩無法看到圍牆內縱火兇嫌之面目,反而可以看到深夜移動中之汽車車牌數字「H7」,此亦顯與事理相悖,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雖於警訊時自白供稱:有於凌晨一時左右,帶八桶二公升之汽油前往被害人住宅縱火等語,然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否認有至被害人住宅縱火之行為,而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三時,又被害人所提出,由證人方琮浩撿獲汽油桶之桶蓋共計十個,且屬十公升之汽油桶蓋,此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凌晨一時,攜帶八桶二公升之汽油前往縱火等語不符,益徵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並非真實,原審未詳敍取捨理由,逕認定該自白為真實,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因被害人黃正義常去騷擾伊之女友,伊為了警告他,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點左右,帶八桶兩公升的汽油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宅(即被害人住宅)縱火,伊是將七桶汽油擺在屋前,壹桶引線潑灑在牆外,而後在牆外點火引進屋內燃燒,伊在該處縱火後駕駛H7-8145號汽車離開現場,到彰化縣北斗鎮打電話給黃正義警告他等語之供述,核與被害人黃正義、證人方琮浩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被害人住宅遭人以汽油縱火,其二人有看到縱火者駕駛汽車離去時,其汽車車牌前面為「H7」等語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方家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縱火案發後,上訴人曾經打電話至伊住處,自承係放火之人,且稱「這次是小小的警告」等語,均屬相符,佐以被害人住宅遭人以汽油縱火燃燒,延燒及該住宅之門、窗、屋簷等處,尚未燒燬住宅整體結構,亦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語,認係飾詞推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上揭日期凌晨一時左右,前往被害人住宅縱火,其所稱凌晨一時之時間或係其駕駛汽車出發前往被害人住宅之時間,或係指其到達被害人住宅之時間,非必指著手放火之時間,關於放火之時間,應以被害人所供時間即該日凌晨三時許為真實可採,從而不能以被害人住宅實際遭縱火時間為凌晨三時許,即認定上訴人上揭警訊自白與事實不符,㈡被害人於案發後所提出由方琮浩撿獲之汽油桶蓋十個,雖據證人方琮浩稱,應屬十公升之汽油桶蓋等語,然據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陳明該汽油桶蓋係在火災現場附近之芭樂園找到等語,自難以認定該汽油桶蓋即係上訴人持以縱火之汽油桶之蓋子,且上訴人為方便攜帶而以十公升之汽油桶裝填二公升之汽油,亦非屬不可能。因此亦難執該汽油桶蓋係屬十公升之汽油桶蓋一事,認上訴人上揭警訊自白與事實不符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被害人黃正義及證人方琮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害人住宅遭人以汽油縱火後,伊等開門出來時,縱火者已開始逃跑,伊等只看到黑影,縱火者駕駛之轎車車牌(前二號碼)是H7等語,原審參酌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其二人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並無悖背事理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佐證,自無不合,難以遽指有查證未盡、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林永興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證稱:伊至警察局看上訴人時,伊有問上訴人有無放火,上訴人說「沒有」等語。縱認其證言實在,此乃事後上訴人與林永興之對話,上訴人未必對林永興說出實情。因不足以推翻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犯行之判決結果,原審未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據,自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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