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 羅棟 能
羅 黃招治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羅棟能 、 羅黃招治 夫婦,為籌措購買房屋資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由羅黃招治以「羅照子」名義擔任會首,共同籌組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四月收會首錢,五月起標),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連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次,採內標制,於每月之三十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上訴人等經營之麵攤開標。上訴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進行期間,由羅黃招治主持開標時,持書寫不詳金額之標單,以口頭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表示係某活會會員競標,連續四次於不詳日期,假冒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標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計標得 簡朝陽 、 林光燦 (以 林志強 名義入會)、 歐美英 、 李濃 、 林游阿米 (以 林梧桐 名義入會)、 楊許金環 (與 鄭美珠 共有)等六會中之四會,得款約三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標後隨即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標後即停標,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最後一會止,應僅剩二名活會,但卻還有簡朝陽等六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因認上訴人等係冒標四會(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七至十行)。惟羅黃招治於原審已辯稱僅冒標三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頁);而被害人簡朝陽於提出告訴時,亦表明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知悉遭冒標,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羅黃招治達成協議,訂立「互助會債權債務協議書」(羅棟能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分期償還(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四至五頁)。會員簡朝陽、林光燦且一致證稱,會款繳至八十七年三月止(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證人即會員 張淑貞 所提出之會單,亦記載開標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簡朝陽並指稱,尚有三會次未開標(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另雙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金額,亦為九十四萬元(見調解卷第二頁,按尾會於扣除本身一會後,原可取回五十人次之會款,而九十四萬元為四十七人次之金額,亦即尚有三人次未開標)。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是否仍有冒標?上訴人等究竟係冒標三會或四會?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況檢察官之起訴書,亦僅就上訴人等冒標三會,提起公訴(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冒標四會,但未說明其餘一會,依何規定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亦有疏漏。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偽造標單之方式,連續四次於不詳日期,以不詳金額之標單,假冒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標會,約詐得三百餘萬元。惟如何計算出上開詐欺金額,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又羅黃招治已經提出「會員得標名單」及「會員得標簽名表」,前者載有得標人之姓名、日期、標息;後者載有得標人之姓名及簽章(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會員歐美英、張淑貞亦提出載有日期、標息(依時間順序記載)之會單(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六一頁)。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即率以上訴人等於不詳日期,以不詳金額之標單,假冒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標會,亦嫌疏漏。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即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標單,冒標會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面末二行、第六面末四行);但事實欄僅記載,由羅黃招治主持開標時,持書寫不詳金額之標單,以口頭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表示係某活會會員競標,連續四次於不詳日期,假冒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標會(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至十二行)。至於羅棟能於行使偽造文書過程中,究竟分擔何犯罪行為,則毫無記載,致其理由所說明,羅棟能有「行為分擔」,即失所依憑。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