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七、一0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孫國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欄所採納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認定,孫國昌與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八、十二除外)車牌號碼00|一六四六號等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有之公務車,並未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合祥公司及勝興行送修保養,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孫國昌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 易正蓬 等人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上訴人則開立不實之估價單(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孫國昌檢具上開二文書向台北榮民總醫院申請核准,再由上訴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孫國昌登載於「單據粘存單」申請車輛保養維修費,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領款項,連續十四次共詐得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孫國昌得款後,並交付其中四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於理由欄甲|三之㈡,則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孫國昌自白,且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易正蓬、 彭見光 、 張澤忠 、 曾崑山 、 詹述文 、 謝志清 、 陳正輝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並有填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單據粘存單等在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四行,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五行),且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車號00|一二五,即冒用張澤忠部分,認定浮報金額為七萬零四百四十元。但依卷內之該車號「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單據粘存單」,及勝興汽車商行檢修明細表所載,該次金額均為七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第七十三、七十四頁、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與原判決所載不同,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孫國昌處分得詐欺款項四十萬元。但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孫國昌曾向其調借十萬元,而孫國昌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謂,虛報下來的錢包括還他十萬元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孫國昌上開供詞似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據此主張孫國昌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包括所還之十萬元,業經孫國昌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一八九頁)。對孫國昌上開供詞,原審未予採納,並未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