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六六○六、七二六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乙○○(見理由第二段)為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超額貸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內含增值稅)向 何光天 購入台北縣○○鄉○○段第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甲○○代墊土地增值稅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嗣乙○○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偽造何光天以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之價格,將上述土地賣與乃弟 陳建隆 ,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甲○○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資料作為付款價金,記載在該份偽造契約書上。事後,乙○○持以向上開農會申請貸款,超額貸得二億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依原判決所云,乙○○為超額貸款而偽造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 段武義 提供之支票資料充作付款價金記載在契約書上等情。倘屬無訛,但甲○○提供支票資料與乙○○時,究否知情乙○○將之作為偽造之契約書之內容?亦即事前甲○○對乙○○偽造及行使該契約書之事實有無認識?關係該甲○○有無幫助之犯意,及其犯意之範圍如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論述明白;另據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乙○○自行持向東石鄉農會申請貸款,則甲○○未參與其事,似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却論處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嫌理由不備之疏誤。㈡、原判決認定甲○○為乙○○代墊土地增值稅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嗣乙○○貸得款項後,共匯款七千九百七十萬元還給甲○○等情,固為殷、陳二人所是認。惟乙○○多匯給甲○○差額達二千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究竟其故安在?原審並未調查明白,却謂:「縱令被告乙○○確有積欠其金錢債務,其亦因而獲得清償,仍不得認為其無幫助乙○○犯罪之動機與犯意。」(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十二行)云云,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㈢、甲○○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認:「(問:為何乙○○有你這些支票資料?)乙○○跟我借過八十二、八十三年的資金來往對帳單……」等語,固能證明 殷某 有提供支票資料與乙○○,但甲○○並未供承其知情乙○○取得支票資料作何用途,乃原判決竟執上開供詞論斷:「足見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資料,確係被告甲○○以幫助被告乙○○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意』將之提供予被告乙○○使用無訛。」(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第八行)云云,所引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嫌理由矛盾。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乙○○(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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