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明知自己未經受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電腦掃瞄至膠片之方式,連續重製葛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羅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李可梅彭國 書畫作多幅,再黏貼金箔製成黃金畫作,而陸續銷售予知情振翔實業有限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業據葛羅登公司於同年九月一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該公司總經理 周世祿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提出告訴,有葛羅登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葛羅登公司授權書、警訊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見該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被授權人周世祿首在警訊時稱『我現任職於葛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繼表明『因為我公司所生產……黃金畫遭人仿冒販賣所以至貴隊製作本筆錄』,並於被訊問』貴公司是否要對……振翔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時,明確答稱『我要依法提出告訴』,且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等件附卷,則本件告訴乃論之罪顯已經合法告訴。案經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應無不合。按授權與委任不同,前者,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與授權人本人所為之效力相同;後者,受委任人僅能於受委任範圍內代理委任人處理事務。乃原審竟誤以為被授權人所為僅係代理性質,謂周世祿雖在警訊中稱『我要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惟其本人既無告訴權,此部分之告訴自不合法云云,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撥諸上揭法條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卷查,周世祿於警訊中雖稱:「我要依法提出告訴」,然此陳述係回答員警所問:「貴公司是否要對……金元享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公司)提出告訴?」之回答。而周世祿於警訊之初,即表示伊為告訴人葛羅登公司總經理,「因為我公司生產、印製、銷售、販賣的黃金畫遭人仿冒販賣,所以至貴隊製作本筆錄」,已表明因公司被害而至警局應訊,並於警訊中同時提出葛羅登公司之同意授權書、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附卷,足證周世祿並非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而係表明基於葛羅登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而提出告訴。否則,何須於警訊時即提出葛羅登公司之同意授權書、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是周世祿雖未另以書面表明本人葛羅登公司名義告訴之意旨。然據其於警訊所述,併提出上揭資料而為告訴,顯已足認周世祿係經授權以葛羅登公司名義提出本件告訴,事理甚明,自屬合法之告訴。乃原審不察,未探究真義,拘泥於「『我』要依法提出告訴」一語,誤認周世祿係以自己名義告訴,非以葛羅登公司名義提起告訴,乃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係不受理訴訟為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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