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豪勇電機五金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凱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十一月份連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總貨款計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上開貨物已交貨完畢,被告陸續交付八張支票藉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上開貨款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十一月份連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總貨款計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上開貨物已交貨完畢,被告陸續交付八張支票藉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上開貨款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