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計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及第三人 陳宏圖 代償部分本金與利息後,尚欠原告本金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開戶印鑑卡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為本件之借款人,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金額。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開戶印鑑卡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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