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一巷一五號地下之五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抵押物拍賣受償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七一號實施債權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開戶及放款保證登錄單、撥款委託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七一號實施債權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開戶及放款保證登錄單、撥款委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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