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詠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如下:
一、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返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
二、陳述:原告之股東 廖松富 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後,竟基於侵占犯意以該車向被告質押借款(另經判刑),被告並將該車交由廖松富繼續使用,被告因此不得享有該車之質權,嗣被告因廖松富未還款,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逕行開走該車,原告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被告使用該車既受有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日給付原告使用利益二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違規記錄、租車費率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占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接手 大晟 汽車當鋪,廖松富如何質押前開汽車,其並不知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並給付使用之不當利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號000000號汽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自承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舉證(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惟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應認其就被告仍占有系爭車號000000號汽車之事實尚屬無法舉證,此外,原告復於起訴狀中自陳系爭車號000000號汽車未由被告大晟當鋪持有,被告並無質權存在。茲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車號000000號汽車由被告占有使用,其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號000000號汽車及按日給付使用利益二千五百元云云,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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