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八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
丙○○乙○○甲○○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釀成災害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係違反或妨害國家總動員之法令或業務者,始有適用該條例懲罰之餘地,亦據該條例第一條揭櫫甚明,而國家總動員法亦規定國家總動員法之公佈實施與停止,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復據國家總動員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戊○○、丙○○、乙○○、甲○○等人均任職於中央銀行,卻自民國八十七年金融風暴起放任新台幣貶值至三十五元兌換一美金,導致國家虧損連連,現在即將發行二千元新鈔,足以證明物價大幅波動,故倘不制止中央銀行發行二千元新鈔,勢將廢棄一元、五元、十元之各類硬幣,使人民傾家蕩產無法生存,且將來中央銀行會發行一萬元大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自訴狀與自訴人歷次寄交本院之各該函件),則依其自訴內容觀之,係指訴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七條之罪嫌(見自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狀紙第二頁)。惟查: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均係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且我國之動員戡亂時期業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由政府明令公告終止,故自訴人指訴上述事實係涉有違背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等罪名,故就本件自訴意旨內容而言,自訴人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就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自訴人雖曾於本院另案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九二號對被告戊○○、丙○○提起自訴,惟該件自訴人所自訴之所犯罪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二條毀損國幣罪嫌,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審酌自訴人因本件自訴案於本院庭訊時再三陳稱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戊○○、丙○○、乙○○、甲○○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罪責,因認被告雖係以聲請狀方式遞交本院,惟其真意實係對被告戊○○四人提起本件自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