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8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8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始具狀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內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脫漏未判,請求補判,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併對本院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聲明不服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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