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國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6年度國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訴狀內未表明前揭條文規定之事項,自應補正。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記載「先就10萬元為再審」等語。惟查,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學說雖有採取再審訴訟標的一元論、二元論或相對論之不同,然就再審之訴之請求內容,均認為包含「原確定判決之廢棄」及「本案訴訟再為審判」,而所謂「原確定判決廢棄」之再審請求,無法僅請求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再審之訴,無法為一部請求,仍應就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全部內容,據以核算裁判費。是依本院86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再審原告第1項聲明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第2項內容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徵再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再審原告共應補繳再審裁判費4,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