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專訴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原告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麗珠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加人 吳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審理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委任 鍾東輝 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雖暫許其為陳述,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據其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自不應許其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撤銷前揭許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曾啓謀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于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