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國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8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新事證及裁判變更等、判決不備理由等諸多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經查,本院於民國93年1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93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在本院卷為佐,原確定判決若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在收受送達時即可知悉,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敍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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