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 蕭碧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養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代理人 吳靜琪
莊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蕭水 撰(伊祖父,民國60年2月5日歿)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養(即 蕭水撰 配偶)與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嗣 李養於 73年8月25日亡故,因無繼承人,經伊聲請原審法院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後,就蕭水撰上開遺產已於109年11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其中編號1-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與李養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李養基於傳統保留夫家財產予 蕭氏 後人之觀念,在生前表示其於死後,要將蕭水撰名下所有土地,包括李養可以繼承分得部分贈與伊,並於臨終前託付鄰居即訴外人 蔡玉真 轉交其所持有之舊土地所有權狀。李養雖於為贈與要約不久後死亡,但該要約依法不因之失其效力,且經由蔡玉真、訴外人 蕭宇宸 於84、85年間轉達並交付權狀,伊亦已為接受贈與之承諾,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詎伊向被上訴人陳報該債權及請求移轉贈與物,竟遭拒絕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李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玉真完全不識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蔡玉真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應係第三人杜撰後交給蔡玉真簽名,並非蔡玉真親自見聞之事實。蔡玉真於原審證述李養交待她要將蕭水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新加坡的子孫,並無特定轉交之對象,李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況李養於73年間死亡,上訴人主張與 李養間 之死因贈與契約,於證人蕭宇宸84年或85年轉交權狀後,經其承諾而成立。其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02-103頁)㈠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上訴人與李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登
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均為60年2月5日,登記日期均為109年11月27日。
㈢蕭水撰於60年2月5日在金門死亡,李養於73年8月25日在金門死亡。
㈣蕭水撰之子 蕭維培 (即 蕭清培 )於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死亡
,其妻 李招娘 則早於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死亡,兩人生有1女即上訴人。
四、關於準據法之說明㈠按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新加坡籍,主張李養在臨終前表示其死後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伊,經伊於84或85年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以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㈡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法律效果係發生李養將其身後財產贈與上訴人之債之關係,上訴人既未主張其與李養間曾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因兩人國籍不同,且發要約通知地(金門)及承諾地(新加坡)有異,依前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發要約通知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養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非以證人蔡玉真( 李養生 前鄰居)、蕭宇宸之證言及蔡玉真於107年12月28日出具、經原審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影本,暨持有蔡玉真、 蔡宇宸 轉交之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
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載明: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失其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似應無效,然相對人不知表意人之死亡或失其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因而為種種之行為者有之,此時如使無效,則相對人易蒙不測之損害。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倘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相對人知悉表意人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既無受有不測損害之虞,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失其效力,並無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證人蔡玉真於原審證稱:李養過世前10幾天,在養老院(大
同之家)將土地權狀拿給伊,交代說要把這些土地及權狀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等新加坡的子孫回來時,把這些權狀交給他;李養的意思是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她新加坡的子孫繼承;李養過世後,養老院打電話給伊,李養葬禮由伊辦理,葬在金沙公墓,到現在伊兒子還會幫她掃墓;後來有1個男子來東蕭找伊鄰居,該鄰居再帶他來,說是李養的曾孫,伊才把權狀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證人蕭宇宸於原審證稱:李養是上訴人祖父之妻子,上訴人是 伊堂姑 ,伊曾祖父與上訴人祖父是親兄弟;伊在新加坡生活,最早回金門是在80年,回金門都到東蕭找 蕭振裕 ;伊會認識蔡玉真是
84、85年間回金門找蕭振裕時,蕭振裕說有鄰居(即蔡玉真)在拜伊祖先;伊與蔡玉真聊了一會,她把一卷塑料包裝的紙給伊,打開看是地契,約20張,其中4張是登記伊曾祖父 蕭顯 傳的,但由蕭水撰代管,其餘都登記蕭水撰的;伊看到所有人蕭水撰,就想到上訴人是蕭水撰孫女;蔡玉真跟我說李養交代她,要她轉交給新加坡的子孫,但沒有特定要轉交的對象,上訴人也從沒來過金門;蔡玉真交給伊地契後,伊拿回新加坡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識字也不懂,要伊幫忙處理等情(同上卷第280-286頁)。查蕭水撰之子孫僑居新加坡者,當時尚生存且輩份最近者僅上訴人1人,證人蔡玉真證稱李養於臨終前10幾天,囑咐她將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轉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意思是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新加坡的子孫繼承,其所稱新加坡的子孫應足確定為係指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主張李養於臨終前託付鄰居蔡玉真轉告其欲將系爭土地持分(或應繼分之權利)贈與上訴人,嗣蔡玉真於84或85年囑託蕭宇宸於返回新加坡後轉達並將舊土地權狀交付上訴人乙節,固非無依據。
㈢惟李養死亡逾10年以後,蔡玉真始藉由蕭宇宸造訪金門之際
遇,而得囑託蕭宇宸將蕭水撰、李養死亡及李養欲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並交付舊土地權狀之事轉達上訴人。由此可見,李養於發出贈與要約通知後,約10幾日死亡,該項贈與要約通知與要約人李養死亡之事實,在84或85年間經蔡玉真囑託蕭宇宸而同時轉達於上訴人。則李養贈與之要約通知,達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既明確知悉李養已經亡故多年,顯無受有不測損害之虞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李養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因其通知達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知悉表意人李養死亡,其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即無從因上訴人之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㈣至於上開經原審法院公證人認證,蔡玉真出具之證明書,其
上雖記載:李養於生前告訴蔡玉真,說她已經與旅居新加坡的蕭碧菜說好,在她死後,要將蕭水撰名下所有的土地,包括她可以繼承分到的權利全部過戶及贈與登記交給蕭碧菜,並獲蕭碧菜同意等情(原審卷第109頁)。然蔡玉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字,沒有讀書,不會打字,不記得證明書是誰拿給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223、228頁),顯見其內容出於他人手筆,蔡玉真僅為附和性簽名,且該證明書內未記載李養與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項方法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亦無從佐證其真實性。再者,證人蕭宇宸也證述上訴人從沒來過金門,更無可能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前開證明書內容關於李養生前與上訴人說好、贈與獲上訴人同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上訴人在李養生前即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不足採取,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以李養之要約內容,無法特定贈與之對象及贈與之權利範圍,無從與上訴人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許志龍法官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