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詠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詠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詠潔(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被告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決之教示欄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得上訴」,顯係誤載,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應更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且得否上訴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即謂原判決該部分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