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上開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本院8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已於10
6年7月20日送達給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88年9月1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88年
10月1日收受判決(見本院86年度國字第8號卷第402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
1月6日以8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再審原告已於93年1月16日收受該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國易第5號卷宗㈤第232頁);嗣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依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已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而再審原告竟遲至10
6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再審原告所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迄今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
7所列再審事由,及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再審原告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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