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丙○○被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樹蘭 追加被告乙○○追加被告庚○○追加被告戊○○追加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吳文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辦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 許革非 、 陳俊華 、甲○○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時,拒絕查扣正在生產線仿製中之各型仿品近萬套,約值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且發還販賣仿冒品之帳冊予民安公司(許革非等人經營),只扣押成品各一套,顯有圖利他人情事;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梁宵良指揮刑警盧金塗等人查扣遠寶公司侵害上訴人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及著作權案件時,檢察官吳文忠辦理該案時,尚未結案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請解除價值千萬元之扣押物,顯有不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被上訴人申告 蔡永輝 、許革非盜賣查封物,由檢察官呂太郎指揮警員前往現場清點、拍照、列冊,顯示八十年十月二日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張斗輝查扣之物、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李彥文法官假扣押查封物已滅失,該案嗣分由檢察官常照倫偵辦,惟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親自至現場勘驗,竟拒絕清點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瓦斯防爆器成品,只清點一至七生產工作母機,置上訴人之抗議於不顧,其後並對許革非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查封物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為由,將許革非等人簽分妨害公務案偵辦,卻未通知上訴人,自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行前往現場勘驗,旋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該案行政簽結,有放水、違背職務之嫌,上開三位檢察官違背職務掩護非法,使許革非等人得以再非法牟利三億元以上,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乙○○委請林開福律師具狀告訴上訴人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案件分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庚○○偵辦,上訴人辯護律師陳怡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狀請傳訊證人 王為仁 作證,並載明待證事實,詎同一事證經兩個月後,庚○○檢察官屈服於吳文忠等三位檢察官強大壓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明知上訴人有事證足認確無串證、逃亡之虞,且無犯罪嫌疑,竟濫權虛構有「逃亡及串證與連續再犯之虞」為由,羈押上訴人長達五十九天,致上訴人及新品瓦斯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兩年間可得專利著作權實施利益五十二億二千萬元之重大再投資案,因上開不當羈押受有重大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則係以追加被告乙○○、戊○○有虛捏事証上訴,故意侵權;追加被告庚○○教唆書記官隱匿律師狀証;追加被告己○○不實查報上級調查所屬圖利,及包庇犯罪與濫訴上訴人誣告,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兼圖利許革非等犯罪集團,追加被告上開行為,均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本件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上開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追加之訴則係以上由,追加被告侵害其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負公務員賠償責任,惟按本件被上訴人為法人,並無與自然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衡諸本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得為追加之情形均不符,而追加被告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六日具狀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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