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6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一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延平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分別撥打乙○○、甲○○、丙○○之電話,訛稱乙○○、甲○○、丙○○前因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手續有誤而造成分期付款,要求乙○○、甲○○、丙○○至提款機操作,致乙○○、甲○○、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分別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9958元、29983元、29988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經乙○○、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申請開設並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之證述,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自由時報應徵接送人員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跟一位自稱「 阿雄 」的人聯絡後,「阿雄」要伊準備金融卡、存款簿,並表示要委託徵信社徵信伊是否為警察及信用狀況,並告知會有一名陳姓男子與伊約在中壢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存摺跟金融卡,該名陳姓男子取走存款簿及金融卡之後約一小時,自稱「阿雄」之人打電話問伊提款卡密碼,並說會再聯絡伊正式上班的時間,後來至97年3月4日晚上自稱「阿雄」之人都沒有通知伊去上班,於是伊打電話給「阿雄」,但「阿雄」都沒有接電話,伊隨即在翌日即3月4日晚間8時掛失存摺,且於3月5日向警方報案,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後有關系爭帳戶款項之進出均與伊無涉,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3月3日,撥打電話被害人甲○○、丙○○、乙○○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手續有誤而造成分期付款,要求乙○○、甲○○、丙○○至提款機操作,致乙○○、甲○○、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分別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9958元、29983元、29988元至上述帳戶,除據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該詐騙之人指示證人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之人之手,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又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或收購帳戶以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時,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掛失,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將遭凍結無法提領,無法達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最終目的。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未在其持有之中一節並不表爭執,惟辯稱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前,因怕信用不好,故自行存入1000元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詢問該名陳姓男子是否真的應徵接送工作,陳姓男子回答是,並說他自己已經做了一個多月,不會拿來洗錢,如果要人頭帳戶的話登報就有了,何必如此麻煩云云,伊不疑有他遂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惟時至3月4日未接獲自稱「阿雄」之聯絡電話,伊於同日晚間發覺有異後即馬上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報警處理等語。查被告確於97年3月24日以電話方式分別向中國信託二十四小時客服中心掛失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向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掛失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集中作業部98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56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7年6月10日(97)國世延字第176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復於同年3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被告提供之自由時報廣告版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稱發覺有異隨即掛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向警方報案一節,尚非子虛。依一般正常掛失程序,在被告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後,系爭帳戶金融卡即處於不能使用之狀態,帳戶內款項亦遭凍結,此應為被告對於掛失效果之認知,是若被告同意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應不會進行掛失手續。次查,調閱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戶於94年7月14日開戶,即存入75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提領現金70萬元,至95年1月24日該帳戶內僅存39元,嗣於97年3月3日始經人存入100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共6紙在卷可參(請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第7頁到1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所述:「我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是為了要申請大潤發的簽帳卡,且於開戶當天存了70萬之後就沒有再動,我拿到卡片之後就把70萬領出來」(本院卷第65頁)、「(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97年3月3日有存入1千元,是誰存入?)是我存的,我存入之後才將帳戶交給別人,因為對方說要調查我信用好不好」(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第38頁)大致相符,顯與一般交付或出賣帳戶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先行領出,因而致帳戶餘額鮮少之情形有所不同,應認被告聽信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系爭帳戶可作為工作之徵信,始存入100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足見被告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遭詐騙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屬可採。
㈣固有認衡諸常情,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依據一定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遇此要求,固然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而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惟被告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無預見,即有可疑。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被告自述僅高職畢業,長年與其母親長年在市場擺攤賣東西維生,並無找工作之經驗,這次是第一次找工作(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其一旦覓得工作機會,為保有此難能可貴之機會,當僱用人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其查核時,即願配合而交付,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縱有工作經驗,或因謀職不易而忽略提防,均難謂與常情顯不相符。
㈤況於客觀上依一般常情,縱可預見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有遭致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然此亦僅可認被告於此或有預見其發生可能,惟就其交付時,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足認已屬間接故意,仍應就其餘客觀條件予以判斷,尚難僅因一般人均有此預見,即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前開所述,被告依廣告刊登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司機,因而有照會查詢銀行信用情況之必要,固然存摺、金融卡均為私人專用之物,非可輕易交付他人,然對方之前揭說詞,實非被告一時之間所能辨別真假,又因對方告知照會銀行信用為首要要件,故被告對於工作地點、行號名稱未予以詳查即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亦非與事理常情有悖。再由被告持續聯繫應徵工作電話情形,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僅1日後,旋即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語音掛失,可證被告確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固依對方指示等待工作應徵情況,然於察覺有異,因擔憂帳戶遭其利用,立即撥打電話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事宜,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之確信應僅係供徵信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應已明顯違背被告本意。
㈥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橫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的方式亦由
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取得帳戶之方法,例如詐欺集團利用部分公司會要求其員工提供存摺帳號予公司以利薪資匯款使用,而現今經濟不景氣,工作機會難尋,是一般急需工作之人,於不知公司制度之情形下,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所在多有。進而言之,一般急需工作之人,為取得工作的機會,亦接受相對人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相對人。是檢察官以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推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似嫌速斷。又雖現今社會之平面媒體、電子媒體,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惟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否則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亦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至ATM轉帳匯款之情事,被害人焉會仍不斷受騙而匯款?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將遭非法使用之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而與上開經驗法則相違,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從而,以上開事證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