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侵占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9,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現另案於台灣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藍語網咖店內,向乙○○借用易利信牌W910I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插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注意之際,攜帶該手機離開藍語網咖店,將該手機占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借用手機使用後未返還予乙○○│├──┼─────────┼──────────────┤│二│告訴人乙○○警詢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涂│││述、證人 施俊毅 警詢│ 育輔 借用易利信手機使用後,經│││證詞│告訴人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三│0000000000號雙向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使用之│││聯紀錄及手機序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插│││000000000000000號│入告訴人之手機撥打。足見被告│││雙向通聯紀錄│確有向告訴人借用手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詹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