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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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竊取而來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並提領之,損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1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330巷42號2
樓(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呂蕙玲 為網友關係,於97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利用在臺中市○區○○路201號金沙汽車旅館休息之機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呂蕙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及密碼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41號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前,利用竊得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輸入密碼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之誤認係呂蕙玲親自或授權之人預借並提領現金,而允乙○○預借現金並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逞。 嗣呂蕙玲 接獲花旗銀行通知並接獲帳單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蕙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帳單影本1紙及被告盜領時之監視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