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6月20日登記在案。
三、緣相對人於96年6月1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以月息1分5厘計算利息,並於96年9月13日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