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道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道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甲○○託予交付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被告劉道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6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元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3「鼎高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高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股東, 林茂森 則曾為劉道元公司之員工,林茂森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劉道元透露需款週轉,劉道元即以林茂森之名義向甲○○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甲○○應允後,甲○○即於95年7月5日下午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提領5萬元以及高雄市農會帳戶(帳戶號碼詳卷)提領15萬元後,旋在上址鼎高公司樓下,當場將上揭領取共計20萬元交付予劉道元,委請其全數轉交予林茂森,詎劉道元明知甲○○交予其上開20萬元係請其轉交借予林茂森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付10萬元予林茂森,而將其餘1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嗣甲○○向林茂森催討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茂森所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