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某不詳地址」更正為「屏東縣○○鄉○○路○○○號」及補充被告甲○○所故買之贓物市價為「約新臺幣20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本有查證所收購車輛來源之義務,竟藉此機會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財產犯罪所得有其銷售管道,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所收購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某不詳地址之「展仕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明知 林綺諒 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中華三菱牌,引擎號碼為4G18J078982號,登記車主為 常香 ,使用人為乙○○,於96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車,復將上開車輛在上址連同另行申請之號碼8832-UM號車牌,以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黃海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7年7月12日15時50分許,黃海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其為贓車云云。惟查:
(一)前揭車輛係被害人常香所有,於上揭時、地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失車紀錄資料及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購買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車輛一節,惟辯稱係向其朋友林綺諒購買,因信任林綺諒說是權利車所以沒有查證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經營中古車買賣已1年多,衡情,對購車時須先查證車籍資料及引擎號碼等流程應知之甚詳,其在無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上開車輛經車籍查詢結果為94年出廠車,使用未滿3年,竟以顯背離市場價格之3萬元購得,被告顯知悉其買入之價格不合理,極為可能係贓物。又被告購入該車後,倘信賴該車並非贓物,理應自行以該車名義向監理單位重新申請車牌,卻反而另行購買同款式車輛後再行申請車牌,並將所申請之車牌連同該車一同出賣予黃海文,是被告所為顯與常理相悖,其明知該車為贓物一節,應勘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主觀上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