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其 於民國97年12月3日某時,在淡水捷運站,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起訴之程序,於97年間仍屢再犯施用毒品及本件之犯行,顯見其甚難戒除毒癮,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