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30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1.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2.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併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一時糊塗,貪圖小利,竊取家樂福賣場之生鮮食品,其行為自屬可議,犯後雖飾詞狡辯,惟偵訊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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