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90號,1567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便利超商門口,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延平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日晚上9時47分許,撥打乙○○之電話,訛稱乙○○前因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手續有誤而造成分期付款,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致乙○○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日至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30000,30000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3日分別撥打甲○○、丙○○之電話,訛稱甲○○、丙○○前因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手續有誤而造成分期付款,要求甲○○、丙○○至提款機操作,致甲○○、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分別提款機轉帳29983元、29988元、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乙○○、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分別報請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處刑後,被告上訴於原審合議庭。
理由
一、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背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應徵工作,不知會遭利用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有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3月1日,3日,分別撥打電話被害人甲○○、丙○○、乙○○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手續有誤而造成分期付款,要求乙○○、甲○○、丙○○至提款機操作,致乙○○、甲○○、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分別提款機轉帳89958元、29983元、29988元至上述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丙○○、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12090號卷第13頁,警卷第17-1至17-2頁,偵字第18566號卷第16-17頁,偵字第17-18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4頁,第41-44頁,偵卷第10957號卷第24頁,44-50頁,偵字第12090號卷第7-12頁,14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向「 阿雄 」應徵之工作,係要接送應召小姐,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方便「阿雄」調查伊是否為警察及信用狀況乙節。然被告應徵工作時,僅攜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未準備履歷表等文件,亦未當場填寫相關年籍資料交付「阿雄」,實與一般求職找工作之情形不符。又被告所應徵工作既係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何需做身家調查及信用調查?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又豈能以之調查被告是否具警察身份?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遭人詐騙,在不知情情形下,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並以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乙節,按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為眾所周知之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任關係者,豈能隨意交付?此亦為一般人所不能推為不知者,是被告辯稱不知,已違常情,難予輕信,何況,觀諸被告於偵訊坦承:有懷疑交付帳戶綽號「阿雄」男子,恐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偵字第12090號卷第37-38頁),足認交付係爭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已預見係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用為詐騙工具,卻仍將之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被告明知一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其管領後,被交付之人如何使用並無任何管制之可能,則被告對於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堪認存有不確定故意。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何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有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即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四)被告辯稱:帳戶並未清空,尚存入一千元,以供查詢信用好不好乙節,然查:衡諸現今經濟情況,一千元並非巨額,何能供徵信之所需?是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於3月4日未接獲阿雄通知,即掛失帳戶與金融卡,並報警,足認無幫助詐欺犯行乙節,經查:被告於97年3月5日報警稱:我於3月5日上午去國泰世華銀行辦事,小姐說我帳戶金額遭盜領,才知道被盜領。我3月3日將帳戶交給他人徵信,約定於3月4日19時,連絡上班,但沒消息,所以5日上午去銀行才知等語(簡上字卷第18頁),然被害人乙○○於2日即匯款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果如被告所辯,於3日才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則詐騙集團竟能預先知悉被告帳戶?是其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於3月4日以電話分別向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有各該銀行函復在卷(偵字第12090號卷第30頁,簡上字卷第57頁),然係於詐欺集團得手後,方為之,能否以此犯罪後情狀,遽認其未提供詐欺幫助?非無斟酌餘地。
(六)至於被告辯稱:看廣告應徵工作,才交付帳戶乙節,並提出自由時報廣告影本為證(簡上字第20頁),然徵才廣告無日無之,能否遽認與本案有關?非無疑問,且如前所述,被告因應徵而交戶帳戶之說法,實不可採。從而,此部份所辯,亦難遽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丙○○、乙○○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以匯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有匯款單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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