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先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丙○○、甲○○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分別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62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路1號(遊民之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七賢一路附近,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G20KA-110419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鑰匙未取下,遂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㈡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2號方師傅點心坊前,徒手竊取甲○○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廠牌:COWA;內有同廠牌咖啡色女用皮包1個、新力牌數位相機1臺、國際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共計約37,200元)得手。嗣乙○○於97年4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失車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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