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8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2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保証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即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4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8月20日起至
132年8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9月8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乙○○則於93年
2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
三、嗣第三人乙○○於92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乙○○自9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6萬8,1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單、擔保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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